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倒數1、2行修正為「回溯至97年12月17日1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數值應約達1.113mg/l(0.41+﹙0.075×563/60﹚=1.113)」。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規範目的,在於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暨整體社會法益作前置性之保護,乃對抗交通犯罪之重要手段,屬本非待事故發生即可成罪之危險犯之立法結構,置重於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酒精對駕駛人整體應變能力之不良影響。此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之意旨可佐。
三、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檢測其呼氣酒精含量結果,單位數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0.41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紙可稽。揆諸科學實證研究定論,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人體內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會呈現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生理功能障礙。又酒精進入人體後之代謝速率與酒精攝取量有關,攝取每一單位之酒精量,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約為0.015%即15mg/dl,而酒精代謝速率每15mg/dl約需1小時,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數值則為0.075mg/l(計算式15÷2000×10=0.075﹙mg/l﹚)。被告甲○○自陳於97年12月17日15時許喝酒後業已開車上路,迨為警查獲後於同月18日0時2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約隔9小時23分(563分),推算其是日飲酒後駕車初時,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數值應約達1.113mg/l(0.41+﹙0.075×563/60﹚=1.113),依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至
0.75毫克之間者,會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輕醉現象(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亦無疑義。綜據上述,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操控機動車輛程度之生理狀態,有危害公眾往來於道路安全之可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0.60MG/L及1.113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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