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鈺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
101年3月13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鈺翔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鈺翔與 蘇依俐 前為男女朋友,並為工作合夥關係,蘇鈺翔因而知悉蘇依俐所有雅虎奇摩會員帳號「yili17」之帳號及密碼,蘇鈺翔明知2人於民國97年中分手後,蘇依俐已更改上開會員帳號之密碼,以拒絕蘇鈺翔使用,詎蘇鈺翔於99年
3月30日至4月2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87之8號9樓工作室,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IP位址
61.64.100.150連結上網,未得蘇依俐之同意,無故輸入蘇依俐所有雅虎奇摩會員帳號「yili17」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帳號,並於99年4月2日登入該帳號時,查看該帳號信箱內信件及拍賣內問與答中之留言,且將該信箱信件及拍賣留言予以刪除,變更該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蘇依俐。
二、案經蘇依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鈺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蘇依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6-19頁、第23-25頁),並有雅虎奇摩帳號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及時間表、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申請資料、告訴人蘇依俐信箱及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6-19頁、第23-2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帳號密碼以登入告訴人所有之雅虎奇摩帳號,因時間密接,且均侵犯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至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
35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侵入他人電腦危害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參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被告非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據,而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法治意識不足,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登入之IP位址│登入地點│├──┼─────┼───────┼─────────┤│1│99年3月30│61.64.100.150│桃園縣桃園市○○路│││日5時19分││987之8號9樓│├──┼─────┼───────┼─────────┤│2│99年3月30│同上│同上│││日12時23分│││├──┼─────┼───────┼─────────┤│3│99年3月31│同上│同上│││日5時39分│││├──┼─────┼───────┼─────────┤│4│99年4月1│同上│同上│││日3時59分│││├──┼─────┼───────┼─────────┤│5│99年4月2日│同上│同上│││8時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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