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鳳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鳳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鳳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鳳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774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