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被告何承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上海路口,因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蘇○○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口角後,何承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毀壞蘇○○安全帽上耳機,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
二、案經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5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昭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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