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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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添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添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無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退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蘇添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添勝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2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內接續飲用啤酒,迄同日上午3時許始未再繼續飲用。其後蘇添勝欲前往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其明知甫飲用完酒類,體內仍殘留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酒精濃度,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當其騎車行經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人車倒地。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聞及蘇添勝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添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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