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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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被告 楊建偉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創意世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被告李祥剛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100年7月19日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楊建偉。嗣楊建偉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楊建偉持之對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受理。原告有疑系爭債權之真實性,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以程序要件不備裁定駁回。士林地院即以分配表內容進行分配,由被告受領相關分配之金額,然日前原告查得創意世家公司已由李祥剛開立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票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及100年6月12日,票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楊建偉收受,並由其提示兌現。被告楊建偉對於第三人創意世家之「借款債權」已受償600萬元,另有768萬元係無資金證明,被告楊建偉就此部分債權確已不存在,被告楊建偉就其已受之債權,其應返還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由原告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債權人身份代為受領,是提起本件確認及代位請求之。
三、查原告可否為上開確認及代位請求,皆以原告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存有債權為先決問題,以定原告就確認請求部分有無確認利益;就代位請求部分有無待保全之權利。原告就對創意世家公司是否享有債權一節,主張原告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享有本票債權共計3億3420萬元,於士林地院參與分配。
然查,被告楊建偉及訴外人 桂子敏 、 林麗水 、 郭月娥 、楊仲萍(下稱另案當事人)向士林地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事件),另案事件當事人認原告對被告創意家世公司之債權僅有兩筆合計為3,000萬元,3,000萬元合計利息僅3,304萬2,739元,經另案事件判決原告分配額逾347萬5,930元及執行費24萬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而另案事件第一審判決,已據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則本件就原告之確認請求有無確認利益,及代位請求部分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之裁判,當以另案事件為據,復經被告楊建偉以之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