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祝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慶
岑崢嶸 被告 侯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基福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美祝,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代理廖美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41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查原告名稱雖為變更,惟不影響法人主體之同一性,是可為本件之請求,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佳佳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於民國80年7月25日邀同訴外人 侯建和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約定書,約定保證期間自80年7月25日起至81年7月24日止,在上開額度內由原告循環保證佳佳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如有遲延繳存而由原告墊款之情事時,佳佳公司除應一次償還全部墊款金額外,並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佳佳公司於81年1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1,700萬元,到期日為81年7月20日,由原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於81年7月20日到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15,711,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民國)││├──┼──────┼────────┼────┼───────┼──────────┤│1│15,711,188元│自87年6月19日起│15%│自87年6月19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