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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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瑛 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86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瑛信 (下稱抗告人)因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數罪併罰裁定之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剩餘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然上開裁定有如扣除抗告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卷第7頁),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且未逾越各刑之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5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
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47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惟該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不合。況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曾開庭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頁);原審法院亦於原裁定理由欄說明「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故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誤,容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李瑛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11月1日112年3月19日111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64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9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11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9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9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11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8日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53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86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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