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20號聲請人 林雅慧 聲請人 林淑玲 聲請人 林慶銘 聲請人 林秀如 聲請人 林敏郁 聲請人 蔡巧雲 前列林雅慧、林淑玲、林慶銘、林秀如、林敏郁、蔡巧雲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春長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被繼承人蔡春長之兄姊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著有規定。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蔡春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蔡春長之姊 蔡素琴 (106年歿)之子女、兄 蔡文賢 (101年歿)之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蔡春長之姊蔡素琴、兄蔡文賢等2人,因非前揭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等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則其等之子女並非代位繼承人,亦無繼承權,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代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