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聲明人即債務人 林綵妍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昱騰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而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亦即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予以形式審查其合法性,不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存在或消滅與否予以調查。換言之,如債務人對於形式上合法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實體上請求權存有疑義,應尋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不得持之向執行法院以聲明異議方式予以救濟,此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載明:「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沒欠債權人錢,現如逕依其片面之指述,發予禁止命令,殊屬不適當,亦無必要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黃昱騰持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就聲明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依上開執行名義及債權人之聲請,發動本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指明。又聲明人所持異議之事由,係對執行名義內容所為之指摘,未指明本院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縱令聲明人所述為有理由,惟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無權審認,其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本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