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POTATO」帳號暱稱「牛仔很忙」、「穩穩當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彭觀明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論罪科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彭觀明即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 陳冠霖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確定),陳冠霖再依暱稱「穩穩當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修改金融卡密碼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款。陳冠霖於附表所示時、地,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取款後,前往南縣草屯鎮星巴克咖啡店,將附表所示所得款項如數交予彭觀明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警方調閱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徐婉慈林季蒲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觀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霖、證人即告訴人徐婉慈、林季蒲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手陳冠霖提款時地一覽表(含提款影像截圖4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Atm交易明細表3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內可為證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贓款後,將之轉交上手,被告、另案被告陳冠霖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霖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另案被告陳冠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提領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本件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取另案被告陳冠霖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視廳KTV的股東,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要扶養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與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即新臺幣1,79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婉慈

徐婉慈於109年8月6日17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取消自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徐婉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6日20時43分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6日20時49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中正店)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0時46分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0時49分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1時4分

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6日21時4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國壽草屯大樓)

20005元

109年8月6日21時42分

9005元

2

林季蒲

林季蒲於109年8月6日21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林季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6日22時3分

2998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6日22時28分

南投縣○○鎮○○街00號(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2時45分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2時55分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3時12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3時13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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