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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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薏甄

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薏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薏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認證碼等資料傳送予自稱「 李曉英 」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曉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謝富騰 ,佯稱為健保局醫務管理組「 林淑芬 」並誆稱謝富騰有詐領健保費3萬餘元之情事,將協助謝富騰報案等語;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謝富騰,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單位「 林嘉慶 」並誆稱謝富騰除有詐領保險金外,另涉有人頭帳戶洗錢之情事,必須分案並扣押其財產等語,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乙紙予謝富騰,致謝富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3時57分許及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2,995元及50萬7,88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遭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謝富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富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薏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李曉英」,且對於告訴人謝富騰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過程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我的帳戶給「李曉英」的客戶做虛擬貨幣實名制認證,她的客戶每操作一次虛擬貨幣我就可以獲得流水金,最低保障薪資是6萬元,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覺得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單純的家庭主婦,社會經驗不多,對於網路生態也不了解,從被告與「李曉英」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是一步一步被誘騙進而提供中信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法預見帳戶將被用於詐騙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依「李曉英」之指示,將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李曉英」;而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去電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匯款前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而各該款項旋遭他人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正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謝富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第17頁第18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相關資料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166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與「李曉英」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8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759號函暨所附林薏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寄交他人後,該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告訴人實施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所用等情,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原因及過程,被告自警詢、檢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係因網路認識之「李曉英」表示有在做比特幣,且介紹被告可提供帳戶給其客戶做實名認證並操作比特幣之用,被告另可獲得每筆交易的1%做為報酬,並保證底薪6萬元等情(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李曉英」對我而言,就是素未謀面的陌生人;我當時並沒有查證他的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只是單純相信她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為已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異。況依被告所提供「李曉英」之微信、臉書個人簡介等資料(見警卷第37頁),可知「李曉英」之臉書資料顯示曾就讀雄商、亦就讀北一女,然並未就讀大學,顯然已與常情不符,然被告既供稱相信「李曉英」所述,且與「李曉英」已成為臉書社群之好友,卻連上述關乎「李曉英」個人資訊之事項從未進行查證,復連「李曉英」實際住居所均不知,亦與事理不合;再者,依被告所提供與「李曉英」之對話紀錄截圖,僅可見被告依「李曉英」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所指之客戶儲值、匯款,被告復依指示下載比特幣相關APP軟體,而全然未見被告有詢問、質疑「李曉英」關於提供帳戶之目的、用途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於無任何信賴對方之基礎下,即聽從對方指示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要我提供會員帳號給她,讓她的顧客自己操作比特幣,我可以賺取他們每筆交易的1%流水金當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是說每次客戶操作就可以獲得流水金,好像是每次的1%,最低保障是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0頁)。然依被告所述,其最低保障之報酬為6萬元,且該報酬為「李曉英」之客戶操作比特幣交易之1%,則換算之結果為被告之帳戶將有動輒至少600萬元之款項供「李曉英」之客戶進行操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李曉英」沒有叫我要變更密碼,只有跟我說客戶要操作時不要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倘被告帳戶之密碼並未變更,而除「李曉英」之客戶知悉其帳戶密碼外,被告亦知悉,則衡情「李曉英」或其客戶當不至於會放心將上述金額以上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且背景、信用情況一無所悉的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帳戶內,而承擔遭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是被告所述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別人匯到我帳戶金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既知悉其提供帳戶所可獲取報酬之來源即為「李曉英」之客戶操作鉅額款項進出其帳戶之1%流水金,卻不知悉該筆鉅額款項之來源,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有可疑且不明金流大量進出之事實,應有認識,然卻容任其發生。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時,係年約37歲之心智成熟之人,且自陳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初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求職經驗,其顯可察覺對方所應允之報酬與所要求被告之付出之間不成比例且不合常理,故被告對其帳戶資料恐淪為不法用途等事實,當可預見。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毫無工作經驗、是被「李曉英」之人誘騙始提供帳戶等語,諉無可採。

 ⒋再被告雖主張其有於110年11月26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然被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即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李曉英」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給對方後,手機有跳出訊息表示有不明款項流動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後,主觀上即知悉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流動,卻未曾起疑,有未曾詢問「李曉英」,反放任其帳戶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長達1周後始報警,足認被告明明有能力阻止,然仍對於交付帳戶後之使用結果已漠不關心,縱使可能被用於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既已能預見金融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其主觀上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案發後縱有報案之舉,仍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讓她的客戶操作實名認證,若客戶操作成功,就可以獲得流水金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似主張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係給「李曉英」之客戶操作比特幣並可獲得流水金;然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卻改稱:對方是說她也怕客戶這邊的錢被我轉走,所以需要我提供個人的資料及帳戶給她,以防萬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主張其提供帳戶給「李曉英」係為做為擔保之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對方有特別跟我講,我的個資她不會拿去做其他用途,叫我發給她就可以,她不會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況被告供稱:我給她帳戶資料之後並沒有更改密碼,她那邊也沒有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倘依被告所供,其提供帳戶予「李曉英」確實係為供其客戶擔保之用,衡情「李曉英」當會於被告提供帳戶後將密碼改掉,否則當不足以確保該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擅自提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⒍被告復辯稱:我當時有問過對方為何不自己用,她說她自己也用過,一個人只有一次機會,所以她希望我可以做實名認證,這樣我就可以分得多少錢,但這部分在對話紀錄沒有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除可見被告與「李曉英」之對話內容無法以文字、截圖完整呈現,進而無法遽以卷附對話截圖即認被告果然相信截圖中「李曉英」之話術,且亦可知被告供稱相信對方之原因之一,係因「李曉英」也有使用相同之實名認證而獲利,才將此項「好康」分享給被告,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提出比特幣網站之註冊及操作畫面,有卷附網站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自始均主張其提供帳戶係給「李曉英」之客戶操作比特幣,而非其自己操作比特幣,且其係依「李曉英」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比特幣網站後,始交付「李曉英」之客戶使用,而「李曉英」於此之前均未提出該比特幣網站之照片供其觀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僅憑「李曉英」之片面說詞,未經詢問、亦未實際確認對方是否確有使用該網站操作成功獲利,即遽認對方為合法公司而交付帳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如果你真的相信只要提供帳戶給對方,甚麼都不用做一個月可以賺6萬元,是否有把這麼好的訊息告訴你丈夫?)我當時告訴我先生,他也有質疑過,但我告訴我先生應該是不會,我先生覺得這個是不是有問題,他說沒有接觸過比特幣,也不知道這是甚麼,也有說確定這樣是真的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之丈夫係因自身沒有接觸比特幣之經驗,故懷疑「李曉英」之說詞,對比被告亦自承無接觸比特幣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7頁),然卻未曾懷疑「李曉英」,反一昧相信,益徵被告早已預見上開獲得流水金之工作有諸多可疑之處且極可能係非法,而其交付帳戶後可能為他人非法使用,然仍採取容任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助益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李曉英」後,將為該人轉交予客戶操作比特幣,並有數筆款項及流水金轉帳進出其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有不明金流進出,且可能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不法利益,即率爾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達約115萬元,不可謂不重,且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非實際行騙及洗錢之正犯、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

法官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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