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宗賓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至中投西路2段與五福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五福西路之際,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宗賓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五福西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王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陳宗賓右後方亦沿中投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王雪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陳宗賓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王雪人 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眩暈、胸壁挫傷、左膝及軀幹挫擦傷、右膝、左手第4指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宗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雪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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