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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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彩鸞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無分向設施、面寬6.3公尺之大同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至與大同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應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柯汝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通過,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碰撞,柯汝紜人、車摔倒,受有左側顱骨缺損、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身體上傷害,術後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重度障礙程度,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執行,需他人協助處理。而陳彩鸞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因認陳彩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彩鸞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柯汝紜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張有勝 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