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暐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值清算期間,並已公告由債權人申報
其債權,惟因發生債務超過公司淨值之情事,產生破產之原因,爰聲請破產宣告。
破產法第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
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第63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參。其次,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稽。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並無債務人
,而其債權人部分,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顯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務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聲請人並無積極財產,僅有負債,金額為新臺幣39,751,117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僅有登記為車主之VOLVO牌、西元1992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輛,其價額顯未逾前開負債金額,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財產。依上說明,聲請人並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且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欠缺聲請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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