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育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T-777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與蝦皮拍賣網站真實姓名、年籍及帳號不詳之賣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0月中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及帳號不詳之賣家取得聯繫後,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中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帳號均不詳、與其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賣家,購入」、第12行關於「48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468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帳號均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
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先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T-7779」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