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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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易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東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告謝東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易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2時5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明知堆放在店內角落、選物販賣機旁之盒裝物品均為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文龍 所有之盒裝手機架1只(價值約新臺幣400元,下稱本案手機架),並將該手機架取出,僅留空盒在現場後,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架,為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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