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間再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撤銷上開假釋,所餘殘刑與前開贓物罪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三三五0號鑑定書。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間再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撤銷上開假釋,所餘殘刑與前開贓物罪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三三五0號鑑定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