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6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清文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晚上6時1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自行購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業經丟棄而未扣案),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晶華KTV」,由後方防火巷攀爬該KTV設置於外之水塔樓梯至「晶華KTV」2樓,先以腳踹開「晶華KTV」2樓後側之木製窗戶,致使該窗戶及設置於該窗戶上之橫栓鎖均掉落在地而毀損之,再踰越該窗戶進入「晶華KTV」內。嗣其進入「晶華KTV」後,旋持上開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晶華KTV」1樓酒庫門板上之喇叭門鎖而毀損之,進而竊取置於上開酒庫內屬「晶華KTV」所有之尊爵洋酒7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150元)、蘇格登洋酒8瓶(價值7600元)及麥卡倫洋酒8瓶(價值8400元),得手後旋由後門離去現場,逕將上開竊取物品加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1800元花用殆盡。嗣經「晶華KTV」之組長 王建國 返回該KTV後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國訴由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清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警卷第1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國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6至20頁)、「晶華KTV」2樓窗戶暨1樓酒庫竊盜現場照片共4張(偵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案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其自行購買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晶華KTV」行竊,並持以破壞酒庫門鎖之用等情,俱經本院認明如前,並有「晶華KTV」酒庫竊盜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且該螺絲起子1把固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惟從該工具可將酒庫門鎖破壞乙情以觀,堪認該螺絲起子1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上開所謂之門鎖,係指並非門之一部分,而係另外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如事實欄所述「晶華KTV」2樓後側之木製窗戶,及附設於該窗戶上之橫栓鎖,性質上當均屬安全設備。從而,被告先以腳踹開「晶華KTV」2樓後側之木製窗戶,致使該窗戶及設置於該窗戶上之橫栓鎖均掉落在地而毀損之,再踰越該窗戶進入「晶華KTV」內之行為,當係毀越安全設備至明。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踰越門扇安全設備
竊盜罪,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述毀壞「晶華KTV」2樓之木製窗戶,及附設於窗戶上之橫栓鎖,踰越該窗戶進入「晶華KTV」內之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毀損「晶華KTV」1樓酒庫門板上之喇叭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國於101年7月
2日之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且有上開「晶華KTV」1樓酒庫遭竊之照片2張在卷供參(偵卷第18頁),而該酒庫門板既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從而,核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雖有未合,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不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上開犯行,乃自始意在竊取「晶華KTV」內之財物,方以破壞酒櫃木門之喇叭門鎖作為行竊之手法,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數舉動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以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而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則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依循正當方式積極營生,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因一時失業、沒有收入,竟貪圖不勞而獲,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晶華KTV」行竊洋酒多瓶(總價約達3萬3150元),其犯罪手段甚為嚴重,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深值譴責。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其低價賤賣,並將所得花費殆盡,以致無法歸還被害人,且其迄今亦未以他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0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再犯加重竊盜案件,且次數高達17次之多,於本件犯行前之101年3月26日業經檢察官起訴(嗣於101年6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其歷經前揭刑事處罰及警、偵程序,竟仍不知悔悟警惕,而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價值觀念極為偏差,目中毫無法紀、惡性至為重大。綜上以觀,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以重懲,方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業遭被告丟棄滅失而未據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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