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盡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盡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盡國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聲字第45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81、2622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494號判決、100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即98年7月27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98年3月7日10時│本院98年度審│98年6月26日│本院98年度審│98年7月27日│編號1至4│││防制條例││33分許回溯24小│訴字第1745號││訴字第1745││經101年│││││時內某時│││││度聲字第│├─┼────┼──────┼───────┼──────┼──────┼──────┼──────┤2918號定││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98年4月16日│本院98年度審│98年9月2日│本院98年度審│98年9月28日│應執行之│││防制條例│││訴字第2281、││訴字第2281、││刑為2年2││││││2622號││2622號││月。│├─┼────┼──────┼───────┼──────┼──────┼──────┼──────┤││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98年5月12日19│本院98年度審│98年9月2日│本院98年度審│98年9月28日││││防制條例││時許│訴字第2281、││訴字第2281、││││││││2622號││2622號│││├─┼────┼──────┼───────┼──────┼──────┼──────┼──────┤││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8年1月9日│本院98年度審│99年8月18日│本院98年度審│99年9月6日│││││││簡字第5494號││簡字第5494號│││││││││││││├─┼────┼──────┼───────┼──────┼──────┼──────┼──────┤││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98年7月27日│本院98年度審│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審│98年11月30日││││防制條例│││訴字第4008號││訴字第4008號│││││││││││││││││││││││├─┼────┼──────┼───────┼──────┼──────┼──────┼──────┤││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98年7月27日│本院98年度審│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審│98年11月30日││││防制條例│││訴字第4008號││訴字第40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