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
林淑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祥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淑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文祥、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13號案件100年1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當日被告林淑娟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見該卷第92~95頁、第9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犯偽證罪,應依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李文祥肇事後為脫免過失傷害刑責,竟教唆被告林淑娟出庭為不實證述;而被告林淑娟為迴護被告李文祥之犯行,竟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生司法機關於錯誤判斷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李文祥、林淑娟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33號被告李文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娟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街方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李文祥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熊○受有頸椎鈍挫傷、左胸鈍挫傷、上背部肌腱炎等傷害。熊○於99年5月29日以書狀提出告訴,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辦(該案經本署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審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另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判處李文祥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車禍發生當時,林淑娟並無當場目擊車禍之發生過程, 李祥文 亦明知此情,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林淑娟於前開案件為李文祥作證,作證內容為林淑娟有目擊前揭車禍係熊○闖越紅燈所導致等虛偽陳述。嗣本署99年度偵字第19013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100年1月21日傳喚林淑娟為證人,林淑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日偵訊時,就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究竟有無闖越紅燈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有目擊係熊○闖越紅燈導致車禍發生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祥、林淑娟│被告李文祥有央請被告林淑娟於本│││於偵查中之供述│署99年度偵字第19013號案件中為││││證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發人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被告李文祥於本署99│1、被告林淑娟於該案件以證人身│││年度偵字第19013號│分具結證稱有目擊被告李文祥│││案件中之供述、被告│與告發人之車禍發生過程,係│││林淑娟於該案件中以│告發人闖越紅燈所致此等虛偽│││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陳述。││││2、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林淑娟││││之行車方向及所在位置,被告││││2人於該案件之陳述明顯不符。│││並有│3、被告 林文祥 遲至99年12月9日該││││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被││││告林淑娟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及路口號誌一事。│├──┼─────────┼───────────────┤│4│被告李文祥於99年4│被告李文祥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月1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警詢筆錄時,均未供│││故談話紀錄表、99年│稱林淑娟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及路│││6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口號誌一事。│├──┼─────────┼───────────────┤│5│處理前揭車禍事故之│前揭車禍之肇事路口號誌為釐清事│││員警蘇○川製作之職│故責任之重點,被告李文祥從未向│││務報告│警方供述有目擊證人存在之事實。│├──┼─────────┼───────────────┤│6│被告李文祥於臺灣高│被告李文祥坦承本署99年度偵字第│││雄地方法院100年度│19013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審交易字第663號案│實,亦即被告坦承車禍發生當時有│││件於100年8月16日審│闖越紅燈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理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核被告李文祥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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