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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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