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梨敏 住彰化縣○○鎮○○路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梨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人之父親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及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且聲請人本身有就學貸款之需求,致聲請人陸續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而積欠信用借貸債務,前於民國102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債務協商,惟保證債務金額過多,致聲請人未能接受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4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家中不動產業已遭銀行拍賣,且聲請人之薪資自93年9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已無餘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債務,債務總額尚餘為1,080,000元;且其於102年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債務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陳明 現任職於國立政治大學,每月薪資58,955元,名下存款4,905元,並持有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000股,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薪資明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每月需從薪資中扣除強執債務、公勞保費、健保費、房租津貼、退撫基金、水電費、宿舍管理費後,尚餘31,895元,又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房租、伙食費、交通費、保險費、生活用品費用、就學貸款、論文相關費用及父母、侄子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餘額,此有薪資明細、信用卡帳單、電信費帳單、醫療單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所示,聲請人名下僅存款4,905元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000股,無其他財產,另依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之記載,其債務總額達1,080,000元,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