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宥葳

選任辯護人蔡憲騰律師

姚盈如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憑證收據上「 榮聖 投資」印文各壹枚、扣案「榮聖投資」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李宥葳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金錢,再放置在指定地點,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宸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暱稱「榮聖投資」、「 陳佳怡 」向 楊春英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後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春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作為投資款項:

一、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工作證各1張,並於113年11月27日21時4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春英收取600萬元,並出示憑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最終將6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停車場,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300萬元),於113年12月6日8時5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春英收取300萬元,並出示憑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最終將3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停車場,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三、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200萬元),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春英收取200萬元,並出示憑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又楊春英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李宥葳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李宥葳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與告訴人楊春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及扣案憑證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取款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應該分別被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吸收,不另外論罪。

  4.又「蔡宸皓」未經榮聖投資同意,使用「榮聖投資」印文製作憑證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以後交付告訴人收受,該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蔡宸皓」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

  1.被告按照「蔡宸皓」指示,3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類似性,獨立性非常地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按照「蔡宸皓」指示,攜帶憑證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70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報酬(1單3,000元),同意為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款項,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有200萬元被告未成功取款,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前科,並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與祖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已經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其餘款項分期付款)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附表所示憑證收據上「榮聖投資」印文各1枚,是偽造的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部分若已滅失而無法沒收,則無追徵價額的必要。

(二)扣案「榮聖投資」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用來與「蔡宸皓」聯繫的物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都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榮聖投資」憑證收據3張,都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6,000元不需要宣告沒收或是追徵:

   被告的報酬計算方式是1單3,000元(偵卷第10頁、第60頁;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2次成功取款,可以認為被告獲得未扣案6,000元的犯罪所得,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是追徵,可是被告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已經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的犯罪所得確實被剝奪完畢,如果再宣告沒收或是追徵的話,不免過於苛刻,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是追徵。

(四)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蔡宸皓」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取款以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的900萬元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13年11月27日

600萬元

未扣案

113年12月6日

300萬元

未扣案

113年12月12日

200萬元

已扣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