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6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弘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4635號)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債務人黃弘彥於民國093年0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925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8年0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