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具保人即被告 范琛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琛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范琛瑋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當庭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釋放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據書各1份可憑。茲被告前於本院112年2月1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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