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林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22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9萬9,017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於100年1年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公司即原告,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與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