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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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106年度簡字第1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莉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溪溪洲市場內由告訴人 方玉敏 經營之攤位前,因可否試吃該攤位販售之黑糖薑片而與告訴人方玉敏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該攤位取走一把黑糖薑片(價值新臺幣100元)當場擲於地上,使之不堪食用或販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方玉敏,因認被告林莉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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