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謝啟洋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謝啟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二)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謝啟洋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本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爰依首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