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建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建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福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施建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8月2日│103年9月3日、││││103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12號│第10855、10968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22號│104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29日│104年5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3年10月29日│104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790號(103年度執│第3919號(經原判決定│││緝字第858號)(已於│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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