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 林忠則 被告 林怡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斷;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部分與前開遷讓房屋之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洵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為46萬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