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年2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1年3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3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2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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