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乙○○曾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曾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2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第三行關於「復與甲○○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受僱於甲○○,二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二人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國外職棒、職籃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是核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馬 」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被告二人自九十七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以每週均有賽程之國外職棒、職籃為簽賭之對象,每日供不特定人士自網路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此部分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二人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酌,在此一併敘明。)另查被告乙○○曾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且與網路簽賭性質相符,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為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1│電腦主機│5台│甲○○│├──┼─────────┼──────┼────┤│2│電腦螢幕│13台│同上│├──┼─────────┼──────┼────┤│3│鍵盤│4台│同上│├──┼─────────┼──────┼────┤│4│數據機│2台│同上│├──┼─────────┼──────┼────┤│5│計算機│1台│同上│├──┼─────────┼──────┼────┤│6│印表機│1台│同上│├──┼─────────┼──────┼────┤│7│傳真機│1台│同上│├──┼─────────┼──────┼────┤│8│記帳報表│123張│同上││││││├──┼─────────┼──────┼────┤│9│電線│1批│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