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皆為95年7月1日前所犯,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