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8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8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宗穆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長羿   住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里27鄰復興一路57

            號8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對第三人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政存款資料,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後可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已無從執行。故本件應執行標的僅餘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政存款資料,此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瀞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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