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曾劍虹律師被告卯○○
辰○○乙○○丑○○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市被告子○○住高雄市
己○○住高雄市庚○○住高雄市丁○○住高雄縣壬○○○住高雄市兼上列
五人之訴訟代理人癸○○住高雄縣被告辛○○○住高雄市兼上列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戊○○住高雄市被告寅○○住高雄市
甲○○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二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二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2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壹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二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卯○○於提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辰○○於提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乙○○於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丑○○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子○○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告管理,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287、1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7地號、1294地號土地)為由,訴請子○○拆除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48之8號房屋),並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查知上開房屋為子○○之父 莊義雄 翻修興建,於莊義雄亡故後,由繼承人即其配偶壬○○○及子女子○○、癸○○、己○○、庚○○、丁○○共同繼承(見本院卷第109頁戶籍謄本),彼等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對上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壬○○○、癸○○、己○○、庚○○、丁○○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48頁),其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1287地號、1294地號土地為
由,訴請戊○○拆除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48之7號房屋),並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查知上開房屋為戊○○之母辛○○○所起造,現供辛○○○及戊○○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
307頁),而追加辛○○○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48頁、第307頁)。經核原告本於系爭48之7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87地號、1294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符,係屬有據。
㈢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拆除坐落於系爭1287地號、129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48之10號房屋),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測結果,上開房屋除占用系爭1287地號、1294地號土地外,尚占用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告管理,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2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原告基於上開測量複丈成果,追加系爭12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2所示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本於系爭48之1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應予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符,而屬有據。
㈣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97年11月7日具狀就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擴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符,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告管理之系爭1287、1292、129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如附圖各該編號所示面積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及附圖各該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祖先填海造陸而成,經被告接續先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僅因不知法律而未及於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實施地籍總登記之際,申請登記為如附圖各該編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中華民國竟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將之劃歸為港埠用地,侵害被告之合法居住權益,經被告委請市議員居中召開協調會進行調解,原告既允諾解編系爭土地港埠碼頭用地之性質,將之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再由國有財產局就出租或出賣系爭土地事宜,與被告協調最終處理方案在先,嗣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已非正當。況原告前就紅毛港地區及高雄港122號碼頭用地住戶均依拆遷補償辦法支付遷村補償費,協助安置居民,本件亦應援例辦理,始符公平,詎原告不僅未予補償,復另要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亦有失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告管理之土地。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如附圖所示,除被告戊○○外
,其餘被告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各該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9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000元,於93年度迄今之逐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100元,於96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各該編號所示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倘被告係無權占用如附圖各該編號所示土地,則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按年息5.25%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系爭1287地號、1292地號、129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
市○○區○○段第31-3、31-12、30-24地號土地(其中30-2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第30-6地號),系爭1287、1294地號土地各於64年9月15日、65年1月12日辦畢新登錄土地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分別於65年12月3日、65年11月10日交由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接管迄今;另系爭1292地號土地則於64年間辦畢新生地登記,登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於66年11月21日交由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接管迄今,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70010468號函暨所附重測前、後人工登記簿、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12月31日高港財產字第09700229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
9頁、第253頁、第405頁、第385頁、第396頁),足認中華民國係自64年9月15日、65年1月12日、64年間辦畢新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始分別取得系爭1287、1294、1292地號所有權。至於系爭土地曾經60年7月26日發布之都市計畫編定為港埠用地乙節,雖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12月31日高港財產字第0970022911號函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9頁),然由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能證明中華民國政府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先,就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已訂有發展計畫,尚不能指為中華民國於60年間即已對外公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附此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卯○○、辰○○、乙○○及丑○○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乙情,上開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被告卯○○所有,坐落於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6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46之10號房屋),係於69年9月26日編定門牌;被告辰○○所有,坐落於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46之1號房屋),係於66年4月9日編定門牌,有門牌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4
4頁)。佐以辰○○自承:其原有之土地因遭國有財產局徵收,始於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見本院卷第446頁)乙情,及卯○○、辰○○陳稱:系爭46之10號、46之1號房屋係於60幾年間同時起造(見本院卷第93頁)乙節可知,卯○○、辰○○占用系爭1294地號土地之時點係在65年1月12日該土地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後。卯○○、辰○○雖另提出其父 葉石 生於昭和16年1月5日接續原戶長,設籍於高雄市中州32番地之戶籍抄本,以證其占有上開土地之行為乃接續 葉石生 而來(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觀諸上開戶籍抄本及門牌證明書記載,葉石生於日據時代係設籍於高雄市中州32番地,嗣經門牌整編,於42年4月編定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6號(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62頁),可見葉石生於昭和年間設籍所在地並非系爭46之1號、46之10號房屋所在地。參以卯○○、辰○○提出之所有權狀登載,葉石生所有,坐落於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第1389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之土地,及同地段第1388地號,面積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0頁),其地號、面積亦與系爭12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地段第30-6地號土地乙節不符,益徵葉石生有權占有使用之土地並非系爭1294地號土地,僅憑上開證據尚難遽認卯○○、辰○○於系爭1294地號土地完成新登錄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已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存在。是以,卯○○、辰○○既於中華民國取得系爭129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始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A所示土地,其占有行為復未經取得中華民國同意,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占有行為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⑵被告乙○○所有,坐落於附圖編號H、H1、H2所示土地上之
系爭48之10號房屋,於69年3月10日初次編定門牌,有門牌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乙○○占有系爭12
87、1294、1292地號土地之時點係在上開土地完成新登錄土地登記之後,亦即乙○○係在中華民國公示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後,始占用如附圖編號H、H1、H2所示土地,其占有行為既未經取得中華民國同意,自難認有何正當權源。乙○○主張於中華民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之前,即已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被告丑○○所有,坐落於附圖編號G、G1所示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9號房屋(下稱系爭48之9號房屋),於66年4月2日初次編定門牌,有門牌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丑○○占有系爭1287、1294地號土地之時點係在中華民國公示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後,其占有行為既未經取得中華民國同意,自難認有何正當權源。丑○○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中華民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先,已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其前開辯解難予採信。
⑷綜上,被告卯○○、辰○○、乙○○、丑○○均在中華民國
公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彼等占用土地時,非不能查知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態,復未能舉證證明彼等各有何正當權源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占有行為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⒊被告辛○○○、寅○○、甲○○及子○○、己○○、庚○○
、丁○○、壬○○○等人則辯稱:其祖先早於國民政府播遷來台之前,即在彼等占有如附圖各該編號所示土地位置,以蚵殼填海造地,在新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惟因各該房屋坐落之新生地未經測量登錄造冊,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嗣中華民國未經公告,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將之編列為港埠用地,彼等全不知情,彼等和平占有房屋坐落基地迄今已逾30年,中華民國或原告亦未曾要求彼等遷離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被告辛○○○起造,坐落於附圖編號E、E1所示土地上之系
爭48之7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25號,乃由訴外人即被告辛○○○之夫 莊金協 於59年8月26日在上址創立新戶,嗣於60年5月1日門牌整編,自64年7月7日起在新址設立戶籍,由辛○○○及其子戊○○使用迄今,有門牌證明書、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0日高市旗戶字第0970001759號函、戶籍抄本、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219頁背面),足認被告辛○○○自莊金協於59年設籍之時起,即占用上開土地,其占有時點係在64年9月15日、65年1月12日上開土地辦畢新登錄土地登記之前,並由其與戊○○和平繼續占有房屋坐落基地達38年(即97-59=38)。
⑵被告寅○○所有,坐落於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48之6號房屋),於64年6月25日初次編定上址,訴外人即寅○○之父 莊富雄 則於64年7月8日自高雄市○○區○○○路○○○號遷入上址,系爭48之6號房屋起造迄今已歷時44年,有門牌證明書、戶籍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7年8月12日高市稽鼓房字第0978218857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2頁背面、第206頁),是以莊富雄設籍占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之時點係在65年1月12日上開土地辦畢新登錄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並由寅○○接續和平占有使用房屋坐落基地達44年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甲○○所有,坐落於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48之4號房屋,於60年5月1日整編前原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2號),訴外人即甲○○之父 莊蹺 於35年10月1日即於上址設立戶籍,嗣上址於64年6月25日編定48之4號門牌地址,有戶籍抄本、門牌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是以莊蹺自35年起設籍占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其占用上開土地之時點係在65年1月12日上開土地辦畢新登錄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並由甲○○接續和平占有使用房屋坐落基地達62年(即97-35=62)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被告子○○、癸○○、己○○、庚○○、丁○○、壬○○○
所有,坐落於附圖編號F、F1所示土地上之系爭48之8號房屋,於64年12月15日初次編定門牌,且自65年1月起申請設置供電電表,自66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有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08頁、第107頁),參以癸○○陳報:系爭48之8號房屋係其父親莊義雄於64年間翻修興建之磚造鐵皮房屋(見本院卷第94頁、第219頁背面),及系爭48之8號房屋大部分面積坐落於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惟越界占用系爭1287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上開越界興建於系爭1287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乃附合成為系爭48之8號房屋之一部分,供前開被告使用乙情,足認莊義雄係以占有使用系爭1294地號土地為目的,於64年間起造系爭48之8號房屋,並於其上設立戶籍,其占有行為係在65年1月12日中華民國辦畢系爭1294地號土地新登錄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並由前開被告接續和平占有達33年(即97-64=33)。
⑸綜上,被告辛○○○、寅○○、甲○○及子○○、己○○、
庚○○、丁○○、壬○○○、癸○○等人於系爭1287地號、1292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之前,即有占有上開土地建屋居住,並經和平持續占有使用迄今逾30年之事實,應堪是認。又系爭48之7號房屋乃辛○○○所起造,其子即被告戊○○雖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然對該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戊○○自無權拆除系爭48之7號房屋,附此敘明。
⒋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查系爭1287地號、1292地號土地分別於64年9月15日、65年1月12日始分別辦畢新登錄土地登記,在前揭時點以前,並無上開土地地籍資料可供查考,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7001046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足見上開土地在辦畢新登錄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前,係屬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且為系爭48之4號、48之6號、48之7號、48之8號房屋起造人所占有私用,然因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欠缺地籍資料,而無從將上開房屋基地登記為各該房屋起造人所有,尚難認其於中華民國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前之占有使用行為係屬違法。系爭1287、1294地號土地嗣於64年9月15日、65年
1月12日經中華民國測量、登錄地籍造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然中華民國於測量登錄上開土地地籍時,即得由系爭48之4號、48之6號、48之7號、48之8號房屋占用使用土地之外觀,得知上開土地係私人占有使用,且就上開房屋課徵房屋稅,足見中華民國於辦理系爭1287、1294地號土地測量設籍作業時,已經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至8及附圖各該編號所示位置,上開未完成地籍登錄之新生地,並非無人使用之土地,詎中華民國卻未使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有知悉各該房屋基地已經登錄地籍,得向主管機關申明自己權利之機會,致其無從藉由登記自己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保障其合法使用各該房屋基地之權利,始於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1287地號、129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肇致各該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狀,如不允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將之視為受讓,將使各該房屋陷於隨時遭拆除之不安狀態,致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及受讓其權利之人遭受財產上之重大不利益,是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系爭48之4號、48之6號、48之7號、48之8號房屋所有權人及受讓其權利之人,於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其坐落之基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始與誠信原則、社會正義及人民之法感情相符。從而,系爭48之4號、48之6號、48之7號、48之8號房屋起造人辛○○○、事實上處分權人寅○○、甲○○及所有權人子○○、己○○、庚○○、丁○○、壬○○○、癸○○均為有權占用系爭1287、1294地號土地之人。原告主張辛○○○、寅○○、甲○○、子○○、己○○、庚○○、丁○○、壬○○○及癸○○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及對應附圖各該編號所示部分之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卯○○、辰○○、乙○○、丑○○及子○○
、癸○○、己○○、庚○○、丁○○、壬○○○乃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圖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渠等就各該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上開被告將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辛○○○、戊○○、寅○○、甲○○及子○○、己○○、庚○○、丁○○、壬○○○、癸○○等人分別占有使用系爭48之4號、48之6號、48之7號、48之8號房屋對所坐落基地之行為,則因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於各該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中華民國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彼等拆除上開房屋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係無理由,不得准許。
㈡倘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屬租賃而有民法第425條之
1之適用,亦有該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卯○○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辰○○占有如附圖
編號A所示土地,乙○○占有如附圖編號H、H1、H2所示土地,丑○○占有如附圖編號G、G1所示土地,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即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則因不能利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有據。
⑵被告甲○○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寅○○占用如附圖
編號D所示土地,辛○○○、戊○○占用如附圖編號E、E1所示土地,及子○○、己○○、庚○○、丁○○、壬○○○、癸○○占用如附圖編號F、F1所示土地,固均為有權占有,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彼等既與中華民國有租賃關係存在,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其於占有土地期間未繳付租金,雖致原告即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惟其繳納租金之義務並未因此消滅,尚難認被告甲○○、寅○○、辛○○○、戊○○及子○○、己○○、庚○○、丁○○、壬○○○、癸○○受有租金債務已經清償之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租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佐。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占用土地面積,按年息5.2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否認受有上開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位置適與原告122號碼頭貨櫃集散場相鄰,其東側為發洲造船廠,距離最近之市場及學校約3至4分鐘車程,該地區係供作住宅使用,並無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第223至2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經60年7月26日發布之都市計畫編定為港埠用地,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99頁),是該系爭土地之利用於上開都市計畫變更前,均受港埠用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而難為私經濟活動之利用開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
⑵被告自92年2月起迄今持續占用如附圖所示位置土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9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自93年起迄今之逐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歷年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第255頁),茲就被告占用下列附圖所示土地所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2年起至97年
1月止之不當得利總額,分列如下:①被告卯○○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
其於92年間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0元(2,000×72×2%÷12=240),自93年起迄今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2元(2,100×72×2%÷12=252),合計其自92年2月起迄97年1月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988元([240×11]+[252×49]=2,640+12,348=14,988)。
②被告辰○○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
其於92年間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0元(2,000×72×2%÷12=240),自93年起迄今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2元(2,100×72×2%÷12=252),合計其自92年2月起迄97年1月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988元([240×11]+[252×49]=2,640+12,348=14,988)。
③被告乙○○占用如附圖編號H、H1、H2所示土地,面積分別
為29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合計43平方公尺,其於92年間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元(2,000×43×2%÷1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起迄今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1元(2,100×43×2%÷12=15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其自92年2月起迄97年1月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72元([143×11]+[151×49]=1,573+7,399=8,972)。
④被告丑○○占用如附圖編號G、G1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38
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合計50平方公尺,其於92年間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7元(2,000×50×2%÷1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起迄今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5元(2,100×50×2%÷12=175),合計其自92年2月起迄97年1月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412元([167×11]+[175×49]=1,837+8,575=10,412)。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卯○○、辰○○各應給付自92年2月起
至97年1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88元,及自97年2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元;被告乙○○應給付自92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72元,及自97年2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元;被告丑○○應給付自92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12元,及自97年2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係無所據,不得准許。
㈢原告請求按年息5.25%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並未約定遲延給付之計息利率,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上開遲延利息之計息利率,是以被告遲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生之利息,自應依前開規定,按年息5%計算。原告主張就該遲延利息給付尚應加計5%之營業稅,按附表一所示年息5.25%計算,核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卯○○、辰○○、乙○○、丑○○應各將如主文第1項至4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卯○○、辰○○、乙○○、丑○○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子○○、己○○、庚○○、丁○○、壬○○○及癸○○將如附圖編號F、F1所示,合計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所占有之土地,請求被告辛○○○、戊○○將如附圖編號
E、E1所示,合計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所占有之土地,請求被告寅○○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所占有之土地,請求被告甲○○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所占有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自92年2月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至4項,原告及被告卯○○、辰○○、乙○○、丑○○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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