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丙○○
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林樹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訴外人 林于 之子女,林于為被繼承人 林有石 之養女,於繼承前即民國85年3月31日去世, 嗣林有石 於92年12月16日去世,被繼承人林有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有被告及訴外人 林陳生 、朱 林碧玉 、 林碧足 、 林碧好 、 林素惠 、林于共7人,其中 林于於 繼承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林于之子女即原告等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有石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被繼承人林有石死亡時,除遺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土地16筆、房屋2筆、存款3筆、投資2筆之遺產,遺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1,176,283元外,尚遺留有其向訴外人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迦物產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號○○○區○○段1704、17
05、1706、2079、2087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權(如附表所示編號24至29號,下稱系爭租賃權),上開租賃權價值經鑑定結果,總計為63,192,851元;此外,被繼承人林有石於繼承人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結婚時均分別贈與3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為應繼遺產。綜上,被繼承人林有石之應繼財產為166,369,134元。惟被繼承人林有石於92年8月18日立有遺囑,將被繼承人林有石之遺產指定由特定繼承人繼承(詳見附表所示之「遺囑指定繼承人」欄),其中將附表編號4、7號所示土地指定由甲○○繼承
3分之1、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各繼承6分之1,附表編號8、9、11號所示土地指定由林于繼承,其餘附表編號1、2、3、5、6、10、12、15、16號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24至29號所示系爭租賃權均指定由被告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林有石未指定特定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而被繼承人林有石之應繼遺產共計為166,369,134元,按應繼分計算每位繼承人應繼承遺產額為23,767,019元,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11,883,509元,而林有石遺囑指定被告繼承遺產價值高達106,963,592元(加計共同繼承部分為107,358,021元),指定林于繼承遺產價值931,600元(加計共同繼承部分為1,326,029元),原告代位繼承林于所應得之遺產明顯較按特留分規定計算之應繼財產金額短少10,557,4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因林有石遺囑指定繼承之財產,業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權利,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將侵害特留分部分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林有石於生前贈與原告之母林于
500萬元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原告之母林于於51年2月20日結婚,隨即自高雄市○鎮區○村路○號遷出,遷入高雄市前鎮區進村巷26號,足證林于早於51年間即因結婚而與被繼承人林有石分居,而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地係於76年6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登記予林于所有,顯見林有石出資為林于購置之上開房地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故,自非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列舉之贈與事由,無該條之適用,且被繼承人林有石所給付之金額亦不足500萬元,被告主張自無可採。
(三)另系爭租賃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依汪也乃估價師專業鑑估結果,系爭租賃權於92年12月16日時之價值總計為63,192,851元, 汪乃 也估價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年以上之估價經驗,並為本院執行處委託辦理鑑價之估價師,專業鑑定資格無庸置疑,且就如何評估三七五租賃權價值,清楚列出比較法、價格比率法、差額租金還原法等,並實際調閱相關資料、航照圖等,已清楚載明鑑定依據,其專業鑑定自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於訴訟進行中,另與林迦物產公司分別以2450萬元、1100萬元達成和解,放棄系爭租賃權,終止三七五租約,係被告放棄法定權利與出租人達成和解,自不得主張以該金額計算租賃權價值。
(四)此外,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原告、被告及林陳生、 朱林碧玉 、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等全體繼承人均為納稅義務人,惟被告全數繳納遺產稅,係為辦理林有石遺囑指定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需先行繳納遺產稅之故,並無為原告繳納之意。況且,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價值107,358,021元,已逾全部應繼財產2分之1以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僅遺產特留分14分之1,按照繼承人內部分擔額,至多僅需分擔14分之1之遺產稅,始符公平,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7分之1云云,實為權利濫用,為不足採。
(五)綜上,被繼承人林有石以遺囑指定由被告甲○○繼承之遺產高達106,963,592元,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應自遺贈財產扣減10,557,480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賃權既僅能於承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其價值應為種植農作物之使用收益價值,而依據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系爭租賃權之租金係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加以計算,租額代金為14,087元,則系爭三七五租賃權之價值,應以租賃存續期間內(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共6年)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加以計算,亦即系爭承耕土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代金37,565元(14087×1000÷375=37565)乘以6年租期,經換算結果為225,390元。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固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然被繼承人林有石於92年死亡時,地主並未收回系爭耕地,被告與林迦物產公司達成終止租約協議之時間分別為94年9月23日及96年9月26日,距離被繼承人林有石死亡時間已相差約1年9月及2年9月,且係因被告繼承系爭租賃權後,於承租土地上繼續維持自任耕作之狀態,林迦物產公司於收回出租土地時,才願給付被告3550萬元之補償金,因此,被告取得上開補償金,與被繼承人林有石之死亡並無直接關聯,故不應以被告所取之上開補償金作為系爭租賃權之價值。況縱認系爭租賃權之價值,應包含補償金價值,然被繼承人林有石於92年死亡時,地主並無收回系爭耕地之計劃,因此,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權之補償金價值於92年間係屬一種期待利益,而期待利益不應高於事後已實現之實際利益,因此,系爭租賃權之補償金價值應不能高於被告實際所領得之補償金即3550萬元,始為合理;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上開補償金屬變動所得,應以其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繳納所得稅,且依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所得超過300萬元以上之所得稅率為40%,是以,系爭租賃權補償金價值之計算,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應繳納之所得稅款710萬元(3550÷2×0.4=710),則系爭租賃權之價值應僅為2840萬元(0000-000=2840)。至於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固認系爭租賃權於92年12月16日之總價共計為63,192,851元,然本件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基準有誤,其估價結果不應作為認定系爭租賃權價值之依據。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耕地承租人須自任耕作,否則租約無效,故縱系爭承租土地,已改編為住宅區用地,仍只能作農業使用,不能改作其他用途使用,是以,系爭租賃權之財產價值,應係指於承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使用收益價值,而本件估價報告書竟以系爭承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之價格基準加以計算,並以系爭承租土地素地正常價格之4分之1作為系爭租賃權之權益價值,顯然有誤,並引用錯誤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且忽略系爭租賃權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其估價不足採信。另汪也乃估價師係於91年考取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於95年
9月4日執業,迄今僅約2年,且其之前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權價值評估之經驗,則其就本件估價之專業能力實令人質疑。
(二)又被繼承人林有石於92年8月18日在公證人 黃庭和 見證下,所立之「遺囑意旨書」第2項記載:「本人養女林于於民國77年間,本人曾給與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作為她買受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及其基地之價金,其餘給她作為生活費。」等語,亦即被繼承人林有石於77年間曾贈與原告之母林于500萬元,雖林于於51年即與原告之父 潘專溪 結婚,然當時其係隨夫婿潘專溪與公婆同住,而於77年始在林有石之資助下購置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地獨立門戶,是該500萬元,亦應認為被繼承人林有石為了林于結婚、分居之原因所為之贈與,自應予以歸扣。又縱認本件被繼承人林有石於生前贈與原告之母林于之500萬元,不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得歸扣之特種贈與,惟依被繼承人林有石於92年8月18日所立「遺囑意旨書」之內容,除就遺產預為繼承分配外,特別附記「女兒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於出嫁時,分別給予她們每人新台幣300萬元」、「養女林于於民國77年間,曾給與新台幣500萬元正作為她買受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之價金,其餘給她作為生活費用。」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林有石生前分別贈與繼承人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各300萬元,及原告之母林于500萬元,係基於遺產先行給付之意思,且並無使上開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才於上開遺囑意旨書載明,準此,被繼承人林有石生前贈與原告之母林于500萬元部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列入本件應繼遺產範圍,方符公平。
(三)另關於林有石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為16,443,259元,已由被告代為全數繳納,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之規定,原告既為繼承人,自應為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本件林有石之遺產繼承人即配偶及6名子女共有7位,遺產稅分擔比率應各為7分之1,而原告既代位繼承其母親林于部分,其遺產稅分擔比率自應為7分之1,故原告應負擔遺產稅共計2,349,037元(00000000x1/7=0000000),此部分由被告代墊款項及原告取得之退稅款項,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予以抵銷。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248、254頁):
(一)訴外人林有石於92年12月16日去世,除配偶林陳生外,共有6名子女即林于(原告之母親)、朱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及被告,又因林于於85年3月31日去世,由原告等人代位繼承,是林有石之繼承人為林陳生、朱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被告甲○○及原告丙○○、乙○○○、丁○○、戊○○共10人。
(二)被繼承人林有石去世時,除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土地16筆、房屋2筆、存款3筆、投資2筆之遺產,遺產總額共計91,176,283元外,尚遺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至29號之系爭租賃權。
(三)被繼承人林有石於92年8月18日立有遺囑,將附表編號4、7號所示土地指定由甲○○繼承3分之1、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各繼承6分之1,附表編號8、9、11號所示土地指定由林于繼承,其餘附表編號1、2、
3、5、6、10、12、15、16號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4至29號所示系爭租賃權均指定由被告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林有石未指定特定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四)被告分別於94年9月23日及96年9月26日與林迦物產公司就終止系爭租賃權達成協議,就上○○○區○○段○○段2079、2087號土地租賃權部分,取得1100萬元之補償金;就○○○鎮區○○段○○○號○○○區○○段1704、1705、
1706號土地租賃權部分取得2450萬元之補償金,共計取得3550萬元之補償金。
(五)被繼承人林有石於繼承人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結婚時,均分別贈與300萬元,應予歸扣。
(六)被繼承人林有石於遺囑指定由林于繼承之遺產價值共計為931,600元,加上共同繼承部分共計394,429元,故林于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共計1,326,029元。
(七)關於林有石遺產已繳之遺產稅原為16,443,259元,惟嗣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退回稅款640,385元,其中原告取得退稅款106,73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賃權之價值為何?
(二)被繼承人林有石是否生前贈與林于500萬元?應否歸扣?
(三)原告應分擔之遺產稅比率為何?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賃權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92年12月16日之價值,經本院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總計為63,192,851元等情,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12月19日現高估字第971219168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汪乃也估價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為本院執行處委託辦理鑑價之估價師,專業鑑定資格並無疑義,被告空言質疑鑑定人之專業能力,顯無可採;且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三七五租賃權價值,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考量以比較方法之蒐集資料可信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及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進行評估,決定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後,再分析比較法、價格比率法、差額租金還原法等評估租賃權權益價值之方法,以鑑估租賃權所佔素地正常價格比率4分之1為其權益價值,該價格形成之主要基礎係以勘估標的能於目前不動產市場中,在合理的去化時間內可售出之價格,該估價報告已清楚載明鑑定依據,其專業鑑定自屬可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三七五耕地租賃權之權利價值相較於一般租賃權,有其歷史背景及特殊性,最特殊者乃在於其耕地收回時之補償價值,與一般租賃權著重於使用收益價值不同,且因三七五耕地收回後,該地即恢復市場性,可隨時進行最有效之利用,故所有權人為避免土地價值無法發揮,通常願意以較高之價格終止三七五租約,故系爭估價報告以三七五租約之補償價值作為鑑估標準之一,自屬有據;況系爭估價報告書亦已有詳載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意見,並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而非逕以上開規定之補償費作為本件之鑑估價值,其上開鑑定方法自無違誤。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立論基礎及引用條文有誤,且忽略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系爭租賃權之價值應以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使用收益價值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2、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與系爭租賃權出租人林迦物產公司分別於94年9月23日、96年9月26日以2450萬元、1100萬元達成和解,終止系爭租賃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係於92年12月16日繼承取得系爭租賃權,被告上開與出租人和解並取得補償金之行為,係取得遺產後之事後處分行為,核與被繼承人死亡並無關聯,且和解契約乃兩造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不得以此計算系爭租賃權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亦不能以此認係期待利益事後實現之實際利益。是被告辯稱:系爭租賃權之價值不應高於事後實現之實際利益即35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3、另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因自行處分遺產所得利益,因與被繼承人死亡並無關聯,其因此所生之稅捐亦與因遺產所生之債務或費用迥異,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租賃權價值之計算,應扣除事後處分所得應繳納之所得稅。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租賃權補償金價值之計算,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應繳納之所得稅款云云,亦不足採。
(二)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惟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然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查,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林有石於92年8月18日所立之「遺囑意旨書」第2項記載:「本人養女林于於民國77年間,本人曾給與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作為她買受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及其基地之價金,其餘給她作為生活費。因此,本人將座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三、同段四八一之二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二、同段四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二,本人所有土地參筆,由養女林于單獨繼承。」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林有石給付之金額不足500萬元云云,然被繼承人林有石於上開遺囑中已明載確有於77年間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依被繼承人林有石所書立上開遺囑第
2項內容觀之,依其前後文義,因被繼承人林有石曾於77年間給付林于500萬元,故就其得受分配之遺產另行分配,堪認被繼承人於77年給付之500萬元,顯係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並無使林于特受利益之意思,故林于所受贈與
500萬元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並未規定納稅義務人間之分擔比例,惟依同法第13條規定,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同法第17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按一定稅率計算,上開遺產稅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以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遺產之比例計算,始符公允;次按遺產稅係因遺產而生之稅捐,應由繼承人按其實際所得遺產之比例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者,該墊支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查,本件林有石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原為16,443,259元,惟嗣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退回稅款640,385元,其中原告取得退稅款106,73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上開遺產稅16,443,259元係由其全數繳納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2月2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70012557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本件遺產之遺產稅應為15,802,8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僅得主張依特留分14分之1計算之遺產,是原告就上開遺產稅應連帶負擔14分之1即1,128,777元(00000000x1/1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又上開原核課之遺產稅16,443,259元既由被告所繳納,則原告事後收受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退稅款106,731元部分,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退稅款。綜上,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1,128,777元及退稅款106,731元,共計1,235,50
8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六、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25條、第1124條及第11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繼遺產為171,369,1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x4+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之特留分為12,240,652元(000000000x1/14=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原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5,914,62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經被告主張抵銷1,235,50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79,1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