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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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聲字第5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宗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受刑人劉宗勝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102年11月27│本院103│103年5月22日│本院103│103年5月22日│如易科罰金│││防制條例│刑6月│日│年度審易││年度審易││,以新臺幣││││││字第618││字第618││1,000元折││││││號││號││算1日│├─┼────┼───┼──────┼────┼──────┼────┼──────┼─────┤│2│竊盜│有期徒│102年10月9日│本院103│103年8月28日│本院103│103年9月30日│││││刑10月││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字第1717││字第1717││││││││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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