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7號被告甲○○
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遭羈押前,有固定之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且被告尚有年逾80有4歲之父親需扶養,母親亦年逾60歲,均毫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資產可供安養晚年,尚需被告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又被告結婚多年,與配偶共同育有
2子,其中之一子年僅6歲,另一稚子剛出世,被告迄今均未曾見過。因被告之父、母均年歲過高,渠等照料自身尚有困難,自無能力再行照料剛生產後之被告配偶。被告身為人
子、人父及人夫,自有負起照顧前揭親人之責,則被告怎可能棄前揭親人於不顧,獨自逃亡、隱匿不出。是被告並無逃亡之意思,更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於97年5月28日坦承起訴之犯行,自無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今被告遭羈押,實已斷絕子女、父母與配偶之經濟來源、生活依靠,更致渠等陷入生活困境,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當會隨傳隨到,絕不拖延、隱匿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 黃志文 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分裝杓等物可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97年4月7日經本院接押,有押票在卷可稽。
三、本案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訂於97年6月11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或公訴人可能會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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