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雯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雯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卓寬益 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篤行街口,因卓寬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卓寬益所駕駛向張雯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張雯玲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0.25公克,其中編號3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7801公克,驗餘淨重0.7777公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750公克,驗餘淨重0.469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張雯玲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以108年度偵字第4353號偵查中),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雯玲違反藥事法案件,被告張雯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116至118頁,本院卷第
31、38頁),核與證人卓寬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101至10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另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
18、55至63、119至127、131、133頁),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卓寬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數量已超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亦非屬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禁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視法紀,恣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兩家汽車旅館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因為要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不佳所以做兩份工作(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