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樂謙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孫登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99105),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新臺幣伍佰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