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64號聲請人 黃亦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支票號碼「OY156737」之記載,應更正為「OY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