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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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林茂城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上訴人 楊茂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64.08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面積
319.51平方公尺之倉庫、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383.0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嗣經原審判決准許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測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被上訴人乃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64.08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面積319.5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有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筆錄、民事聲請擴張訴訟聲明狀可參(本院卷70、87、9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沒有意見(本院卷87頁);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依據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72號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原審判決認定之建物,事實上係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32號土地)內,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事實與證據,即有認定錯誤之疑,而有民事訴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疑。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確非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則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及原判決其餘之認定理由,應無理由。
(二)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僅有被上訴人至現場,未經上訴人到場參與,更未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該圖恐與事實有所出入。況查,依72號建物謄本所示面積,亦異於原審判決附圖,故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究竟是否為原審判決書所載而屬於上訴人所有之72號建物有疑。本件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建物之權屬為何人?該建物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之72號建物?抑或另有其他之建物?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三)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但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5條之1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規定:「二、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綜上,民國56年 劉文礼 出售系爭土地予 曾碧玲 ,又同時出售原承租之水泥砌石地板屋牆之農舍、池塘、前院、晒穀場等予 林萬生 ,且45年起林萬生皆承租該地,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當得推定系爭房屋於得使用之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期限無受限於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四)再退步言,縱令系爭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但依據民法42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業已明確載明:「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判例參照)。爰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並參土地法第104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047號、51年台上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現今既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而兩造間亦有上開所述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建物既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上訴人所提訴訟誠無理由。
(五)再退步言,縱令鈞院認定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無上訴人所稱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假設語,上訴人認為當得適用),但依據民法第440條第1、2、3項、第450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58號、42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上字第239號、46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祖父林萬生於00年間向劉文礼承租系爭土地以供系爭地上物使用,並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相當坪數繳納田賦及每月1斗米作為租金,嗣劉文礼於56年間讓與系爭土地予曾碧玲,改以1039地號土地使用權加上碾米後的粗稻殼提供地號1024耕地堆肥作為租金。而56年劉文礼出售系爭土地予曾碧玲時,又同時出售原承租之水泥砌石地板屋牆之農舍、池塘、前院、晒穀場等予林萬生,且45年起林萬生皆承租該地,故本件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嗣後,曾碧玲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註:曾碧玲與被上訴人間應為母子關係),然上訴人並不知情,故系爭房屋縱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亦屬有權占有(租賃權)。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縱未有民法第425條之1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者(假設語),然至少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縱使上訴人有積欠租金(假設語,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並未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更未合法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當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148條第1、2項、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86年台再字第64號、86年台上字第1840號、96年台上字第334號、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居住於新北市,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任何使用之計畫,然系爭房屋業已存在數十多年,亦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遭到拆除勢將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然而被上訴人既未能因此獲得些微利益,對系爭土地亦無可見之使用需要,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且得推定係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實有未洽。
(七)經鈞院於106年2月23日前往現場履勘測量,依據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72號建物旁之倉庫及庭院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4.08平方公尺及319.51平方公尺。但依鈞院於106年2月23日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應可知悉原審判決所載之72號建物與被上訴人起訴所稱之建物不同,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之建物應係指72號建物旁之倉庫。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倉庫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上訴人(假設語),但因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當無理由。系爭倉庫的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下稱72之1號),目前倉庫是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依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覆之稅籍證明,其上記載72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鄧黎淑卿 、 黃業 ,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關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倉庫之對象,應以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求之對象,故其以上訴人為被告,應有誤會之處。系爭土地經重測後之面積均有相當比例之誤差,故被上訴人以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面積、形式為反駁,應有誤會,且上開稅籍證明書登載之時間起於60年間,而上開公文書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得認定記載無疑,故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倉庫非屬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不清楚黃業及鄧黎淑卿為何人。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就其所有地上物非占有系爭土地一事為抗辯,且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法官問:「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之面積,有無意見?」,答稱:「沒有意見」,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已為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自認未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另上訴人也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由,自不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抗辯其所有地上物非占用系爭土地,導致訴訟拖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就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地政單位測量確認,縱使上訴人所有72號建物係登記坐落於1032號土地,亦不影響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原審判決係謂上訴人所有之「72號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尚包括其他地上物,而非單指72號建物本身,上訴人不應僅憑建物登記謄本作為佐證,況且,建物登記坐落於1032號土地亦不表示其即未擴建至其他地號土地。綜上,就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應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為準,而非建物登記謄本,況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其所有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自不應於上訴二審中追復爭執,與誠信有違,且造成訴訟進行之延宕。原審判決附圖是我們通知地政機關測量,當時也有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到,測量的標的是上訴人所有建物及地上物,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該圖、占用情況及面積都無意見。
(三)經玉里地政事務所第二次勘測,附圖即106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載斜線A、B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83.59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有租約,然經原審認定並無此關係,上訴卻改主張未占用,前後已有矛盾,且如未占用,其又何來主張有租約,二主張亦顯有矛盾,更足反證租約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遑論雙方無租約關係業經原審詳為認定在案。
(四)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之稅務資料可能並非系爭倉庫,因為鄧黎淑卿及黃業兩份房屋稅籍內建物之面積、構造均不同,也與鈞院到現場履勘測量所得倉庫面積64.08平方公尺不同,故房屋稅籍所指涉之標的應非系爭倉庫。經現場履勘已經證實系爭倉庫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且為上訴人管理使用,與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判決不同,應無參考必要。不清楚黃業及鄧黎淑卿為何人。被上訴人並未陳述系爭土地經重測後之面積有相當比例之誤差,上訴人所提兩張稅籍證明與本件無關,亦不足以佐證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有其人,更何況上訴人自承不認識黃業及鄧黎淑卿,更證明此二份稅籍資料與上訴人有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不相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本院卷70頁)所示斜線A部分為倉庫,使用面積64.08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為庭院,使用面積319.51平方公尺。
(二)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倉庫,目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上訴人主張其依照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或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否有理?
(二)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使用之倉庫、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各為64.08平方公尺、319.51平方公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10、2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66、67、69、70、73至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不爭執,而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使用之倉庫、庭院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既如前述,上訴人應就其使用系爭倉庫、庭院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為前開主張,然觀諸其所提出臺灣省花蓮縣政府45、48、50年度第2期及51年度第1期田賦代金收據聯(原審卷76、120至121、127至129頁),其內容並無法證明所載之業戶與劉文礼有何關係,亦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田賦代金與系爭土地有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租賃關係尚存等情為真;再所提之空拍圖、照片、糧商營業執照、商業登記證(原審卷122至126頁)亦無從證明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房屋原同屬一人後分別讓與他人(民法第425條之1)等情事屬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亦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故難認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
2.上訴人應為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人: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64.08平方公尺之倉庫並無門牌號碼,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75頁上方照片),又系爭倉庫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固稱系爭倉庫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本院卷87頁),且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6年4月20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載72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鄧黎淑卿、黃業(本院卷97至99頁);惟房屋稅籍證明僅為行政機關繳納房屋稅之證明,無法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且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72之1號房屋各為木石磚造、鋼鐵造、面積636.6平方公尺(本院卷98頁),土竹造、木石磚造、面積140.7平方公尺(本院卷99頁),顯與系爭倉庫為水泥磚造鐵皮屋頂、面積64.08平方公尺不符,顯見該二份稅籍證明書所載72之1號房屋並非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位於上訴人所有72號建物旁,72號建物為二層樓建物,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屋旁有庭院、系爭倉庫,以鐵門及圍籬為範圍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足憑(本院卷16、66、
67、73至79頁),顯見系爭倉庫位於上訴人住家圍籬之內,為上訴人實力支配並管理使用,其並主張其祖父林萬生一併購得農舍前院晒穀場等,應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執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其非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系爭倉庫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暨上訴人使用之庭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並未能舉證實說,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之倉庫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而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與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訴有重疊之處,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並將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連同上訴人應履行部分明載於主文第1項後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簡廷涓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