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寶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寶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寶萱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云云,然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刑案情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因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又本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要屬本院合義務性,並刑罰目的性之審判裁量權限,於法要無違誤,均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受刑人王寶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6.10110.12.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4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日期111/07/29112/04/2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4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9/13112/06/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1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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