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馬怡堅
馬明順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馬莊蕙 與相對人馬怡堅、馬明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馬莊蕙與相對人馬怡堅、馬明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報費與廣告費收據等影本,以及費用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基此,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86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