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曄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宏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宏曄前為 簡鈺瑄 之鄰居,因聽聞所住大樓某處發出噪音乙事而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手持菜刀1支至簡鈺瑄前所居住之桃園縣○○鎮○○路○○○號4樓住處鐵門外,迨見簡鈺瑄開啟該處鐵門內之木門後,旋奮力以該菜刀刮割該處鐵門,並徒手將鐵門外牆壁上之插香鐵管折彎,再向與其僅有鐵門區隔之簡鈺瑄恫稱:「妳小孩既然睡著了,但是妳是醒著的,聲音就是妳發出來的,所以往後有任何聲響就是要針對妳」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簡鈺瑄,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簡鈺瑄訴警處理,並提供事後與戴宏曄對話之錄音檔案,始悉上情。案經簡鈺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宏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鈺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曾○睿、曾○羽於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21至22、34至36頁),並有檢察官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9頁正反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發生聲響影響其睡眠,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採取合法方式解決,竟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持為本案犯行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