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至9時30分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鎮○○街與和平街口,見丙○○所有、平日由其姐 韓雅羚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乃下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6月4日凌晨3時38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竹南鎮市○○○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駕駛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伊於96年6月2日,在竹南國小附近向甲○○的朋友借的,伊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丙○○所有,平日由其姐韓雅
羚騎乘使用,於96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至9時30分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鎮○○街與和平街口,因鑰匙未拔下而失竊,該機車並未借予他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4、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暨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認證人丙○○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遭竊之情甚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車係於96年6月2日下午2時
許,在竹南國小附近向甲○○的朋友借的,甲○○的朋友是一起打籃球時看過,約168公分,身材中等,年紀約31、32歲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96年6月2日下午4時50分,○○○鎮○○路竹南國小附近,向不知名的朋友借的,該朋友係男性,約37歲,住在竹南鎮,機車及鑰匙都是該名朋友親手交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機車是跟甲○○的朋友借的,在96年6月2日下午4時50分在竹南國小附近借的,沒有給伊行車執照,只有給鑰匙,沒有約定何時、何地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被告就「借得上開車輛之時間」、「向何人借得上開車輛」等情,先後供述已有不符,且其所述借用車輛之情節,亦有悖於常情,其所辯之可信性已堪質疑。參以其所述借得上開機車之時間,不論係「96年6月2日下午2時許」,或是「96年6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皆在被害人丙○○失竊機車之前,其所辯已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並沒有一位向被告所描述之朋友,伊未曾和被告一起打籃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聽聞證人甲○○之證詞後,復又改稱:伊沒有說過甲○○認識那個人,伊是說在打籃球時有看過那個人,而打籃球的人當中伊只認識甲○○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上開機車係向朋友借用乙節,應屬虛構,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明確陳述該失竊車輛之合法來源,而
其上揭所辯又係事後卸責之詞,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未悔改,甫執行完畢出獄二個多月即又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不輕,犯後未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兼衡其行竊所得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該機車事後並已尋獲發還,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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