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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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8號、96年度偵字第1621號、96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6號、92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
1月3日假釋付保護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鄭石旨 所有,平日由其妻乙○○管領使用,於96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至96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前遭竊),竟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進廠維修,而於96年2月27、28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友人之租屋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揭車輛,並懸掛上開其所有送修車輛之X6-5192號兩面車牌後,作為代步工具。丙○○因知悉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路燦坤大賣場前,且該車因電門鎖已遭毀損而無法上鎖,只需使用甲○○插在加裝電源啟動鎖上之鑰匙即可發動車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3月4日上午8時許,未經甲○○同意,在上開地點,擅自將懸掛X6-5
192號車牌之M2-552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後經甲○○發現後,將車輛追回。又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車輛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6年3月
7日晚上11時5分許,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館前街口處,為警盤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附有插在原電源啟動鎖上斷裂之鑰匙、啟動電源啟動鎖之鑰匙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收受贓物、被告丙○○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無時間密接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丙○○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私利,被告甲○○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更使被害人追索不易,而被告丙○○先後2次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行為亦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已將被害人乙○○失竊之財物返還,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甲○○有期徒刑9月,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各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對被告甲○○、丙○○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故未量處如其請求,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扣案之鑰匙2支,雖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惟非供其等犯本案收受贓物、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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