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不應減刑之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及編號三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所處之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編號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附表編號4、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宅竊盜罪││││││場施以強暴│││├───────┼──────────┼──────────┼──────────┼──────────┼───────────┤│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29、33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款││、2、3款│條第2項│├───────┼──────────┼──────────┼──────────┼──────────┼───────────┤│犯罪日期│88年9月間起至89年4月│88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89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89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89年11月8日下午8時許│││1日止│起至89年3月31日凌晨3││起至89年11月18日凌晨│││││時許止││零時10分許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署88年度偵字第5734號│署89年度偵字第586號│署89年度偵字第503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152、153號暨移送併案│暨移送併案89年度偵字││││││89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3061、1382、1400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易字第664號│89年度易字第79號│9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90年度易字第32號│90年度易字第306號││││││││││├───┼──────────┼──────────┼──────────┼──────────┼───────────┤│事實審│判決日│89年9月18日│89年10月9日│90年7月13日│90年4月25日│91年2月27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易字第664號│89年度易字第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64號│90年度易字第32號│9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決確│89年11月4日│89年12月1日│90年11月14日│90年5月24日│91年4月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苗栗地檢8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0年度執保字│新竹地檢90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0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1年度執字第│││1357號│第1號│1999號│772號│7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