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上訴人 許瑞發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瑞發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之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許○昇所為其有目睹上訴人於本件肇事後在家飲酒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⑵證人 賴仁誠劉孟弦劉春枝王益修 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依憑檢察官提出及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前科紀錄,說明上訴人曾犯有4次酒駕之前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量刑逐次加重,上訴人亦直承其中2次有導致碰撞肇事,足見上訴人對於駕車肇事後,警方到場或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時會對其進行酒測,其再被測出酒駕,刑責將會更重等情知之甚詳,則其於肇事後既棄車逃離現場,豈會故意去飲酒,再前往警局接受酒測之理?是其所辯是肇事後始喝酒等語,顯然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憑採。從而,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前經判決確定之酒駕犯罪,並非作為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而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對駕車肇事後,警方會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有充分之知識,及其肇事後逃離現場,有逃避酒測之動機。揆之說明,其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屬於上訴人之品格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執以指摘原判決以之推測本件犯行,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自非有據。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致肇事等情,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孟弦、劉春枝、王益修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要非僅憑上訴人之辯詞為不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楊真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